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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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禮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禮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游禮成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因見與其同住之友人 黃昭聖 毒癮難耐,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76衖1號2樓租屋處,於每日早上、晚上各無償轉讓1次不詳數量(未逾淨重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黃昭聖施用抵癮,總計共轉讓16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昭聖施用。嗣於99年11月1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4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磅秤1個、吸管杓子3支、分裝袋90個、行動電話2具、改造手槍1支、彈匣
1個、改造子彈3顆等物,及黃昭聖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7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7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分裝杓子2支、行動電話1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100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卷第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11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76頁、第17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昭聖具結證稱:我毒癮發作時,會去亂被告。本次(即99年11月1日星期一)警察在我房間扣得之2包海洛因是被告給我的。被告每次提供我1包500元毒品的量,早、晚各1包,上禮拜(即99年10月25日星期一至99年10月31日星期日)每天都有。被告從99年10月25日到11月1日每天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吸食等情(見99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卷第59頁,
100年度偵字第413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相符,而警員在上址證人黃昭聖居住之房間內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合計淨重0.7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410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100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卷第19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9張及本院勘驗被告於99年11月2日偵訊錄音光碟之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76頁、第176頁背面),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前開每次轉讓予黃昭聖施用之海洛因之確實數量不明,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前開每次所轉讓之毒品海洛因,其淨重在5公克以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轉讓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詎仍無視法令禁制,恣意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昭聖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業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應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4包(淨重0.428公克,取樣
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26公克)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1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7044號毒品鑑定書、99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7045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第80頁、第74頁),堪認該等物品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惟上開毒品均係供其自行施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與其上揭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復參以被告本身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即明,是尚難逕認上開毒品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確有關連性,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證人黃昭聖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
0.7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4公克),固係由被告轉讓予黃昭聖之毒品,惟上開毒品既已屬黃昭聖所持有之物,則該等毒品自應於黃昭聖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磅秤
1個、吸管杓子3支、分裝袋90個、行動電話2具、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改造子彈3顆等物,經核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供本案被告用以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631 號判決(101.0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訴 字第 1159 號(101.05.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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