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矚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名與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底起至99年間止,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12、557、908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再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9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藉之取信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喬遷鄧韶倫李曄劉素良楊安魯文嬌王慈王曉軍鄭麗平張獻端楊棣鄭玉馬因明陸建新高羽馬韶文王麗明 、董春茹、 王淑英陸剛肖翠琴毛騰淑閆美春黃進 、胡純、 後曉淮周梅玲葉春玲雷寶印韋勇楊艷艷 、劉淑香、 楊立華華錦州吳涵李春菊周先平陳麗惠張朴遠韓桂卿侯廣禹景彥銘倪士春劉金娟林亞康艷紅邵勝英王立芹馮燕香陳秀雲陳炳凱 、鄭玉子、 肖鳳英周勇杰趙翠明林玉蘭張永泰劉寶琛吳丹甘越儀蔣富榮高岩遲迎結馬馳裴淑平司蘭寶呂征陳萍尹君端夏漢梅肖賢 ,先由詐騙集團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欺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謊稱被害人尚有欠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2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就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層轉帳隱走,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民幣1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被告身為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負責上述第二線成員之分層施詐模式,因認被告多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肇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只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多次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林英昌龔盈賓蕭申鴻 均曾指認被告同為其等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為其主要論據,另執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作為被告前往菲律賓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之相關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詐騙集團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期間往來菲律賓與臺灣地區等情不諱(見本院矚易字卷卷2第9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加入詐騙集團分工詐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實不知為何同案被告林英昌、龔盈賓、蕭申鴻指認錯誤,未識同案被告龔盈賓、蕭申鴻而與同案被告林英昌僅為交情淺薄之朋友關係,更無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按照片指認,僅就照片所呈現之平面容貌外形以為指認,反
之如就本人進行指認,因可輔佐身型、體態、動作乃至聲音、語調等特質綜合判斷,所作指認當具較高可信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諸同案被告林英昌、龔盈賓、蕭申鴻於參與詐騙集團分工之過程中既曾親眼目擊其等所指認身為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之人,顯就該人之長相、身型、動作、聲音、語調等項特質咸有見聞,自以同案被告林英昌、龔盈賓、蕭申鴻對本人之指證較為明確可採,則同案被告林英昌、龔盈賓、蕭申鴻於審理中當庭眼見被告後盡皆結證改稱被告非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詞(見本院矚易字卷卷5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矚易字卷卷6第137頁至第139頁),相較同案被告林英昌、龔盈賓、蕭申鴻於檢察官偵訊中或其他審判外程序中所為照片指認誠值採信。又同案被告林英昌於檢察官偵訊、審理中已稱:係在菲律賓某處之賭場、咖啡館見過被告,但與詐騙集團無關,且伊未與被告具有任何詐騙分工之接觸聯繫等語(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卷2第124頁、本院矚易字卷卷5第19頁),而同案被告龔盈賓於審理中復稱:被告樣貌乍看下極像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中一名綽號「 阿保 」之人,細觀兩人外表乃存諸多不同之處,蓋被告之年紀似較「阿保」稚齡約達7歲多、身體更無如同「阿保」全身刺青之特徵等語(見本院矚易字卷卷5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進者同案被告蕭申鴻於審理中詳稱:被告之年齡、身高、髮型等項辨別特點俱與前所誤認之「阿保」差異顯著等語(見本院矚易字卷卷6第137頁背面),檢視被告於審理中乃一年值29歲、身高約為172公分、體無刺青亦無除去刺青所留痕跡之年輕人,斟及同案被告林英昌、龔盈賓、蕭申鴻於審理中所陳各對「阿保」外型之描述內容,得昭被告與「阿保」年紀相差不少,何況兩人難以輕易變更之身高高度、有無身體刺青等節歧異甚大,透過當庭真人指認本乏混淆誤認之理,再析同案被告林英昌、龔盈賓、蕭申鴻原先所作之照片指認係就被指認人之大頭照片辨識其人,囿於大頭照片無法呈現被指認人身高高度、有無身體刺青之侷限性質,忖度一般經驗礙難率爾排除同案被告林英昌、龔盈賓、蕭申鴻一致聲稱前所指認之被告照片很像「阿保」此種面相近似之巧合可能,益證同案被告林英昌、龔盈賓、蕭申鴻於審理中具結表明原先所作之照片指認實乃誤認等語非虛。至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足以證明被告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積極證據,固然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詐騙集團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期間往來菲律賓與臺灣地區,不過只係曾於該段期間赴抵菲律賓長期停留之數萬旅客之一,無從徒憑被告身在菲律賓之出境狀態逕自推定被告前往菲律賓必是參與跨境電信詐騙犯罪,無由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㈡按我國現行法制雖無類似他國「證人指認程序法」之法律條
文,惟依法務部與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揭明指認前須由指認人先行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操作指認程序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指認為事後審查時,對其指認程序如與前開規範不相符合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非有確切證據可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兼以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不得認為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第57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以同案被告林英昌縱與被告相識在前而可降低照片指認之誤認可能性,但衡同案被告林英昌於100年7月6日警詢中從未指認被告共同涉案、於100年7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甚更答稱被告未涉任何詐騙分工之接觸聯繫等情(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卷2第101頁至第105頁),灼徵同案被告林英昌於審理中結證其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中突然改指被告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係受警員暗示前往菲律賓者均為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之誘導一節(見本院矚易字卷卷5第18頁至第19頁)尚非臨訟杜撰之空言,自不足以執同案被告林英昌於警詢中遭受不當影響所為之照片指認驟認被告身為詐騙集團成員無疑。
五、綜上各節,本案難認公訴人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跨境電信詐騙犯罪之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別無合理理由,尤難單憑同案被告林英昌、龔盈賓、 蕭申鴻業 俱告稱曾作之照片指認洵為誤認之審判外陳述充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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