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交聲字第176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9月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自家樓下白線內已有3年餘,從未遭拖吊或告發,然異議人於民國94年6月23日將車停放於該處後,卻因相關單位於同日下午重新規劃另畫黃線,並自行將異議人車子移動,待畫好黃線後,再將異議人車子移回原處,造成違停之事實,致使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同年月24日7時46分為逕行舉發之通知,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四)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6月24日7時46分,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租用民營拖吊場,依黃線違停照相後而逕行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一紙及違規照片2張在卷足憑,且異議人對於前述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該路段原係白線,係事後經相關單位畫為黃線後即舉發其違停等云云。然前述板橋市○○街○○巷○○號處之黃線,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並經該局現場勘查同時向板橋市公所查詢後,確認該處黃線係於88年12月1日前即已存在,且最近一次繪設,係由台灣電力○○○區○○○○○路面所進行之標線復舊,此有台北縣政府94年10月19日北府交工字第0940727612號函在卷足憑,由此可知,本件異議人前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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