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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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開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6月11日18時24分許,由代表人駕駛至臺北市○○○路○段,因一時內急下車借廁所,故將車併排於路旁,出來之後,適逢警員照相取締,惟經其當場致歉後,該警員當場並未開單處罰,而係揮手要其離去;未料嗣後竟仍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併排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逕行舉發,然異議人違規當日既已到場,舉發員警應當場製單舉發,不得拍照逕行舉發,故為此不服,爰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開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甲○○於94年6月11日18時24分,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現場違規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所述之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亦並不爭執,此亦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將其前揭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並排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惟異議人辯稱:員警舉發當時其已到場,且該舉發員警並未當場開單同時示意要其離開,則事後即不該再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本件違規云云;然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到案證稱:「舉發當時前開車輛停在和平西路,屬併排停車,併排停車屬重大違規,重大違規不管車上有無人均可舉發,當時車上沒有人,舉發時車主印象中沒有出現」、「舉發當時車主如果出現,我們就現場開單,舉發單就會當場交給車主」等語在卷,且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證人乙○○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因人未到場而遭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