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以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就駕車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無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表明不願和解之情狀,認就駕車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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