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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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益達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里鄉○○路雙向四車道之市區道路,由萬里往野柳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美崙路三十一號萬里加油站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處另懸有行車限速在時速二十公里以下之交通標誌,應依該指示行車,並加油站時有車輛進出,尤須隨時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及該路段係雙向四車道,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等情事,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高速在內側車道疾駛。適 林清文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安全島缺口左轉欲至萬里加油站而進入乙○○行駛之車道,乙○○既未依速限減速慢行,亦不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見及林清文之人車,致與林清文相撞,林清文於被撞擊後彈出,摔落於車道安全島缺口,因而致創傷性血氣胸及出血性休克,送醫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不治死亡;機車則夾陷於大貨車左前輪下,被拖行約六十餘公尺,大貨車始煞停。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白勝元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林清文之兄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駕駛營業大貨車,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在右揭時地撞及被害人林清文騎乘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溪水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車禍發生之時間約為十八時四十分許,伊於屋內聽到一聲巨響後,急忙往外觀看,見到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林清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車禍,現場一片凌亂,機車駕駛林清文遭撞擊彈出,俯臥於道路,肇事之GL─一六八號營業大貨車於急煞車後停於距離撞擊地點約五十公尺處,前車底尚有GKY─七九○號重型機車殘骸,車禍是由伊打一一九電話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於警方到達前現場沒有移動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第九頁);證人 曹茂輝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在現場附近的機車店內,伊先聽到撞擊聲很大,伊走出店外觀看,見到被告的車輛很快開過去,車底下有很大火花,看見被害人倒躺在機車行斜對面分隔島缺口處之中央,被告的車輛則前行幾十公尺才慢慢停下來,當時外面光線、視線很好,車輛不多,當地是直線道,約八十至一百公尺遠才有彎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可稽。而被害人林清文確因本件車禍送醫,由於創
傷性血氣胸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可查,是被害人林清文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機車係突然自安全島缺口轉出,僅有兩、三公尺之距離即侵入伊行駛車道,以行進中之機車而論,顯係一瞬間之事,除非伊之大貨車時速在十五公里以下,否則均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見被害人機車之突然闖入伊行駛之車道始為車禍主因,伊之車速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
(一)按汽車行車速度原應依標誌之規定,如無標誌者,其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明定。經查:雖臺北縣○里鄉○○○○路五十二點三公里即臺北縣○里鄉○○路○○○號萬里加油站前由萬里往野柳方向路段係屬市區道路,限速為四十公里等情,業經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段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一工景字第八八○○六七八號函說明(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在卷,然發生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設有閃光號誌,因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且該處另懸有行車限速在時速二十公里以下之交通標誌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一張附相驗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及第二十頁),是被告行車途經該處自應依該標誌指示於限速二十公里以下之速度行車,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已自承當時以超過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其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事,應可認定無誤。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機車係突然駛入伊車道云云,然被告對於其時速若在十五公里以下,即可避免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及一事既不否認,則被告若依前揭規定限速行車,應不致造成本件車禍,是被告之未依前開限速規定行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辯云云,無足卸其應負之責。至有關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究為幾公里一事?原審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大貨車之煞車痕長為六十五點二公尺,據此換算其車速,認定當在時速九十公里以上;另參之證人曹茂輝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係在機車店內聽到撞擊聲很大聲,才走出來看,看見被告車很快開過去,車底下有很大火花,被害人倒躺在機車行斜對面安全島缺口處之中央,被告之車則前行好幾十公尺才慢慢停下來等語,認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葆鳳所稱車速只有五十餘公里云云,不足採信,此固非無見,然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大貨車之煞車痕長為六十五點二公尺一事,被告及告訴人皆否認為大貨車之煞車痕,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當時因有機車卡在左輪下,無從正常煞車,是不得以該痕跡認定其時速等語,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則指稱:被告當時意在逃走,並無煞車云云。查被告自到案之初即一再辯稱當時行車速度在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徵諸當時被害人之機車確卡在大貨車左前車輪下,且證人許溪水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急煞車後停於離撞擊點約五十公尺處,車底尚有機車殘骸等詞,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如告訴人所指之未煞車,再參諸當時被害人之機車確卡在大貨車左前車輪下,而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警繪事故現場圖所載煞車痕長度六十五點二公尺,其實應為刮地痕起點至大貨車左前輪位置之距離,另依據相驗卷第十頁警繪事故現場草圖顯示,刮地痕起點之西二十五點八公尺為中央分隔島缺口西側島端,再往西十七點八公尺,再往西十一點五公尺為大貨車左後輪軸中心位置,再往西七點二公尺為大貨車左前輪軸中心位置,依此數據推定,大貨車左前輪煞車痕長度約為二十一公尺,顯示大貨車在與機車發生碰撞後才採取煞車動作,機車雖卡於大貨車左前車頭下方,在機車後輪斷落處之前,大貨車之煞車尚未作用,致大貨車左前輪推擠輾壓機車車體,致機車後輪斷落、機油箱左側破裂,左側飾板刮損,至此之後機車車體對大貨車行駛過程並未有太大阻力,此由相片中大貨車左輪煞車痕並未伴隨明顯刮地痕跡可以推定,且大貨車在煞車過程僅留單一痕跡,顯示大貨車行駛速率應在六十公里以下等語,有該大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六二○五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可稽,是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當時時速超過九十公里云云,尚有未洽,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速五十餘公里為可採,惟此亦已屬超速行駛,對被告過失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次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為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被告係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無誤;又該時為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稱當時未見及被害人之機車,被告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均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一節?查證人許溪水、曹茂輝所述,均稱未見兩車究如何撞擊,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機車係卡在大貨車左前輪之前緣,而大貨車前保險桿下側,於中間車牌與左輪上方此二點之中間有較嚴重之凹陷,應係與機車之撞擊點,機車則係車頭被撞擊毀損嚴重,又撞擊之地點係在安全島缺口中央旁內側車道左車輪行駛處,則機車既非側面被撞,應係自對向車道由安全島缺口左轉欲橫越車道進入加油站或欲迴轉,而於車身尚未橫向轉直時,即斜向與大貨車對撞,當時兩車應係同時到達撞擊點路口而對撞,據此應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入對向車道,亦未注意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即行通過,應亦與有過失。本件經原審送鑑定肇事責任,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害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經本院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未讓直行之大貨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鑑定書附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本院更一審卷),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機車已先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有道路優先使用權,而認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一節(見原審卷七十三頁),核與事實不符,不為本院所採。惟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前所述,本件被告行車原應注意依限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遵行車道、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若被告確實遵守前開注意義務,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原審送鑑定肇事責任,據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超速且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另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速且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為肇事之原因,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七十三頁)可稽,經本院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由萬里往金山方向東向西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在行近萬里加油站前,未減速慢行撞及對向左轉之被害人機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乙○○係益達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有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可稽,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業據警員白勝元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有關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九十三萬元,有和解契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陳述屬實,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無從預見被害人機車侵入車道,伊車速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九十三萬元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九十三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真摯悔悟,經此教訓,今後當知慎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