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與 林明德陳周 美人、 林佑庭羅清源曹梅官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至台北縣平溪鄉嶺腳寮田子四十二之一號丙○○、丁○○○夫妻所經營之「宏國卡拉OK」店,一同喝酒唱歌。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同樂將近尾聲之際,甲○○先行結帳時,要求丙○○免費招待「威士忌」酒一瓶遭拒,竟心生不滿而走回舞池,假裝跳舞之動作,伸直手臂而撥弄天方板所懸掛之球形玻璃旋轉燈出氣,丙○○、丁○○○夫妻向其示警,以免旋轉燈掉落,惟甲○○置若罔聞,認為縱使掉落而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了不起賠錢而已;不久,旋轉燈果因甲○○之撥弄而掉落地面並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夫妻。丙○○向其質問時,甲○○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丁○○○認為該燈價值不止三千元,表示不同意,引起 林德明 不滿而翻桌並加入爭執;丁○○○出手拉扯林明德,卻引起林明德之妻乙○○等人之不滿,甲○○、林德明、 陳周美人 因而與丙○○拉扯;乙○○、林佑庭因而與丁○○○拉扯;不久,羅清源與曹梅官二人將彼等拉開,並讓甲○○、乙○○與林明德、陳周美人、林佑庭等人先行退出門外;此時,乙○○仍然心有不甘,順手拾起不詳姓名顧客所遺留在店門外之黑色雨傘一支,揚言要追打丁○○○,因遭羅清源、曹梅官等人阻攔而未能進入店內;乙○○竟在氣憤之餘,欲將手中之雨傘欲擲向丁○○○,斯時丙○○在旁,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將雨傘擲出後適在旁之丙○○正好由左側身體正對店門而左轉面向店門,致遭該雨傘擲中其右眼眉之上方處,受有右上眼瞼裂傷一點五公分x0點五公分x0點五公分之傷,並導致其右眼視網膜剝離,雖經多次手術治療,右眼仍無光覺之重傷。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撤銷改判(即被告乙○○部分)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伊雖在門外,但該雨傘並非伊所
擲出云云,惟查:⒈被害人丙○○於前揭時地,遭雨傘擊中其右眼眉之上方處,造成右上眼臉裂傷一點五公分×0點五公分×0點五公分之外傷,並導玫右眼視網膜剝離,經多次手術後,其右眼已無光覺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四紙、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萬芳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萬院醫字第九0三九四號函、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校附醫歷字第一0五六號函送丙○○病歷資料查詢意見會簽表一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長庚院基字第0五九三號函在卷可按,且有扣案之黑雨傘一支可憑,雖告訴人丙○○及隨同被告乙○○到「宏國卡拉OK」店喝酒唱歌之被告甲○○及證人林德明、陳周美人、林佑庭等人均稱不知何人用雨傘擲射被害人等情,然據證人丁○○○於警局供稱:「乙○○就從外面拿起一支雨傘,射傷我先生右眼,本人立即報案」等語。在偵查中供稱:之前我有看到乙○○拿,但射時我沒有看到何人射」等語,在原審供稱:「當日晚上是因乙○○、甲○○與朋友一起到我們店內唱歌,後來不知道為何原因發生爭吵,經勸阻後準備離去時,我有看到乙○○有拿一把雨傘說要打我,當時我先生正與他的朋友在講話,突然間就有一把未打開雨傘射過來,我先生正好站在我的前面,他一轉身雨傘就射到他的眼臉上方擦過去流血了」、「在爭執的時候,是乙○○持雨傘,過二、三分鐘雨傘就射過來了,當時我只看到是乙○○拿雨傘,在這短暫時間中我沒有看到是否有人接手」等語,其中對於是否目睹被告乙○○有以雨傘丟擲之動作雖稍有不同,然對於當時目睹只有被告乙○○
持有雨傘,則始終如一,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二人及證人林佑庭、陳周美人測謊結果為:⑴乙○○稱:(A)渠不知道是何人用雨傘擲射被害人,(B)渠沒有以扣案雨傘擲射被害人等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甲○○稱:(A)渠未目睹是何人用雨傘擲射被害人,(B)渠沒有以扣案雨傘擲射被害人等情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證人林佑庭、陳周美人二人均皆稱:(A)渠不知道是何人用雨傘擲射被害人,(B)渠未看見乙○○用雨傘擲射被害人等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C)渠沒有以扣案雨傘擲射被害人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見案發之時只有被告乙○○手持雨傘,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在場之其他任何人有手持雨傘或自乙○○手中接過雨傘,則綜上情以觀,告訴人之受傷顯係被告乙○○於以雨傘擲向丁○○○之際,因在旁之告訴人正好由左側身體正對店門而左轉面向店門時而遭誤擊,足可認定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受傷之初,即到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時固僅右上眼臉裂傷(一.五×0.五×0.五公分),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再至該院眼科就診發現右眼視網顳上側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即刻轉院至台北醫學處置,有萬芳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萬院醫字第九0三九四號函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校附醫歷字第一0五六號函送之病歷資料查詢意見會簽表在卷可憑,其間自受傷之初迄發現視網膜剝離症狀,固達廿三日之久,惟告訴人受傷之初至萬芳醫院急診時,醫師僅就告訴人右上眼臉所受之外傷而為診察治療,並未就右眼內部是否受傷作進一步之檢查,參以告訴人並無因右眼視網膜剝離症狀而就診之任何紀錄,而視網膜剝離症狀須經眼科以儀器詳為診察始能察出,應非一般肉眼即可診察出症狀,而告訴人之右眼臉上方遭雨傘擊傷後,雖於距受傷日起二十三天始經眼科醫師診察有視網膜剝離症狀,殊難謂其視網膜剝離症狀,非因遭雨傘擊傷所引起之傷害,雖長庚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長庚院基字第0五九三號函稱:「病患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本院眼科門診,主訴右眼顳側視力模糊,其外觀並無明顯之傷口,經檢查後發現右眼視網膜全剝離,造成原因難以判斷」等情,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經萬芳醫院眼科醫院診察出有視網膜剝離症狀,立即轉診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院先後三次手術治療無法痊癒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再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就診,斯時已距受傷之日達近八個月,則長庚醫院無法斷定發生之原因自符常情,惟要難以此認告訴人右眼之視網膜剝離症非因在右眼臉上方遭雨傘擊傷所引起,而告訴人之右眼因視網膜剝離歷經多次手術治療罔效,至今其右眼已無光覺已達失明之重傷程度,則告訴人所受右眼重傷害結果,核與其遭被告乙○○丟擲雨傘擊中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被告乙○○手持雨傘原欲擲向丁○○○,業據證人丁○○○供證在卷,而以雨
傘對人丟擲足使人受傷,主觀上亦應為被告乙○○所認識,乃被告乙○○以雨傘擲向丁○○○,顯見其對丁○○○具有確定之傷害故意,而斯時告訴人正好站在丁○○○之旁,被告乙○○應注意且能注意勿使雨傘擊中在旁之告訴人竟疏於注意正好告訴人轉身面向店門而遭雨傘擊傷右眼以致右眼失明,則屬打擊錯誤,被告乙○○原欲傷害之丁○○○未被擊中致未受傷害,對丁○○○固無庸負傷害罪責(按傷害罪無處罰未遂犯),然對告訴人右眼所受重傷,仍難辭過失刑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乙○○具有重傷害之間接故意,惟查被告乙○○意在傷害丁○○○,已如前述,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縱然以雨傘將告訴人擊傷,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認被告乙○○對告訴人具有傷害或重傷害之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認被告乙○○本意在傷害丁○○○卻誤中告訴人,屬打擊錯誤,仍不能免其對告訴人之故意傷害罪責以及告訴人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與遭被告乙○○雨傘擊中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均有未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雨傘一支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人駁回(即被告甲○○部分)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毀損犯行,並辯稱:伊係跳舞時不慎將該玻璃旋轉燈弄到
地上云云,惟查被告甲○○右揭毀損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旋轉燈受損相片一幀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在原審偵審中供稱店方曾告知旋轉燈容易掉,仍以手撥弄,致該旋轉燈掉落地上而受損等語,參以現場天花板高度約為二公尺四十公分,被告甲○○須伸直手臂才可撥弄旋轉燈,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相片一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其毀損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因此依上開法條及同
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對被告甲○○科處罰金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對被告甲○○部分敍述上訴理由,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