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8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835號聲請人 王超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詩騰 等5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聲請;明確告知;訴訟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乃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享有憲法上之訴訟權利。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必須遵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款、第36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但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案時,未遵從上揭規定,既未於裁定前舉辦聽證會,且未傳喚聲請人及相對人開庭行言詞辯論,亦未傳喚證人,復未命相對人提示聲請人所提之任一證據,根本未開庭調查事證就裁定,逕行送往本院結案,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又聲請人不知本案為何會有另一件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案件,致延滯本案訴訟程序,豈能怪聲請人在雙胞案中拖延時間送達與未證明任何情事呢等語,經核其前開書狀等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金釵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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