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春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前方空地,與鄰居即告訴人 陳美岑 因燃燒垃圾一事發生爭執時,竟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持燃燒垃圾用之木製棍子朝告訴人揮去,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出具撤回狀,經本院確認其意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撤回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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