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訴人 陳主愛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訴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複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或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黃慶國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賴仲坑小段249、250地號土地(下稱249、25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上訴人陳主愛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崩山段1地號土地(下稱1地號土地),爰訴請確認其就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陳主愛將阻礙其通行之鐵門及圍籬拆除等語。是本件係因鄰地通行權涉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49、250地號土地因通行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而該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7,496元,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足憑,故本件第一、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15,850元、23,775元。
㈢查黃慶國僅各繳納第一、二審之裁判費2,430元、2,655元,陳
主愛亦僅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就黃慶國部分,尚短繳第一審裁判費13,420元、第二審裁判費21,120元;就陳主愛部分則短繳第二審裁判費22,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黃慶國、陳主愛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短繳金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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