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興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仍於民國97年
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街與漢口街口之7-11便利商店門口,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收受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
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佯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臺購物後,設定有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6,000元、28,800元、14,100元、1,000元,共計99,9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乙○○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開立本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被害人乙○○所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為要應徵工作之故,所以才將其申辦之提款卡、帳戶及密碼交給他人,其後來發覺有異,即掛失該帳戶及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4月7日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900號函及所附之存摺相關申請書附卷為證。另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害人乙○○購物臺購物後,設定有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為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99,9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乙○○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固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於97年9月4日10時58分起至同年月5日12時53分止,確有其所使用之遠傳門號撥打至應徵工作廣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之密集通聯紀錄,此有遠傳電信之通聯紀錄及報紙刊登廣告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9794號卷第40頁、本院卷98簡字第1561號卷第44頁及反面),且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因察覺有異,旋於同日即掛失存摺、翌日即同年月5日13時17分掛失金融卡,並於同年月5日16時30分至中正橋派出所報案,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519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98易994號卷第25頁、98簡字第1561號卷第39頁),故堪信被告上開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一時不察,致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屬有據,否則被告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衡情,被告應會設法掩飾其犯行,應無自行前往辦理存摺掛失並主動前往偵查機關說明之必要。再衡以被告事發後,願意賠償被害人乙○○因其帳戶所造成之所有損失99,900元,此亦有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98簡字第1561號卷第45頁),可見被告若真係貪圖販售帳戶之利益而提供上開帳戶,豈可能願意負擔被害人之所有損失,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子虛。
四、綜上,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之行為,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陷阱詐騙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性,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廖欣儀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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