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2年
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自87年9月7日起入監執行,而於89年5月12日因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應至91年4月1日屆滿。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所宣告之刑與假釋殘刑執行至93年6月29日假釋出監,迄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十七行「統一發票共41紙」應更正為「統一發票共40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與罪刑有關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為佳祺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其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其所犯上開2罪間,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不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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