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約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上述處分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4.5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及夾鍊袋12個等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或持有,且同時與被告被查獲之 楊明文羅國安 於警詢時亦均供述:不知上述物品為何人所有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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