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1年度訴字第810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因未上訴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3年9月間某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未上訴而於95年4月27日確定。由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前開案件判決書,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事實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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