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美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人戊○○、己○○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李美紅)因經營素食店,急需資金週轉,乃①於民國(下同)94年間,先後向丙○○各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萬元,嗣為取信於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7月15日、同年9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甲○○本人之名義及冒用其女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名義,偽造己○○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各1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在臺中市○○路○○○號其經營之宜美素食店內,交予丙○○收執,以清償舊欠,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經提示而不獲兌現,經丙○○追索後,始知上情。②復另陸續向乙○○借貸達250萬元後,雙方於94年11月25日,在上開宜美素食店內,約定該款借貸期間2、3個月,且因乙○○所貸予甲○○之上揭借款,係由乙○○向銀行借貸,又約定利息應由甲○○繳納,嗣甲○○因無法償還上揭借款,為取信於乙○○,乃本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賡續犯意,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宜美素食店內,先後以其本人及冒用其子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女己○○之名義,分別偽造己○○或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各1張(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交予乙○○收執,以清償舊欠,嗣上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兌現,經乙○○追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3944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被害人戊○○、己○○同意而冒用其2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後,交予告訴人丙○○、乙○○2人收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本票係告訴人乙○○、丙○○逼伊用被害人戊○○、己○○之名義簽發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事先未經被害人戊○○、己○○2人同意而冒用其2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戊○○、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等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戊○○、己○○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此外復有上開本票影本4份附卷可稽(見24641號偵查卷第4、5頁、7286號偵查卷第5頁)。
(二)至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告訴人丙○○、乙○○逼迫,始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其子女戊○○、己○○之名義云云。經查①證人丙○○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總共向我借45萬元,迄今未還,他開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給我,是於94年7月15日及94年9月1日在她店裡交給我的、2張本票都用她本人及女兒己○○之名義簽發,我僅要求她不能只用她名義簽發,並未逼迫她用她女兒己○○之名義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②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約於94年11份左右交給我的,2張並不是同1天交給我的,因她以前向我借錢沒有還我,總共約向我借250萬元左右,當時她都沒有錢還,她說不會賴著不還,所以就簽本票給我,她除了簽自己之名義外,並簽她子女之名義,她說這樣比較有保障,她不還的話,她子女會還,雖然我也有要求她子女在本票上簽名,但我都是好好跟她講,我沒有對她兇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9頁)。③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乙○○逼迫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時,告訴人丙○○有看到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寫本票給乙○○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我並未看到乙○○逼迫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④被告於偵查時雖另指稱告訴人乙○○逼迫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時,證人 林惠婷 有目睹云云,且證人林惠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94年11月份受僱於被告,直到被告店關門為止。我曾經看過被告與乙○○在店裡口角,情形是被告向乙○○借錢,乙○○要被告寫本票,讓乙○○放心,不然的話不讓被告做(生意),要把她女兒抓去賺」等語。但證人林惠婷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到庭結證稱:「(問:乙○○如何要被告寫本票?)乙○○叫被告寫本票,讓乙○○能夠安個心。乙○○去好幾次,被告才寫本票。我沒有當場看到被告寫本票,是事後被告跟我說的,過程就是這樣」等語(見24641號偵查卷第51頁),與其於原審所為之上開陳述顯有齟齬之處,故證人林惠婷於原審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林惠婷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自己簽的時候,我知道。但她簽小孩的名字時,我不知道,那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寫其子女之名義後才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79頁),被告於偽造被害人戊○○、己○○為共同發票人時,證人林惠婷既不在場,自無從知悉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時,是否有遭告訴人乙○○逼迫之事,是本院認證人林惠婷上開陳述,應以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而證人林惠婷於偵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並不能證明告訴人乙○○有逼迫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事,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⑤另證人 陳惠珍 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受僱於被告,擔任櫃臺及包便當,我曾在店裡看到被告與乙○○起口角,我聽到的是關於本票部分,乙○○要一個保障,而要被告用她女兒之名義本票,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簽,是後來被告說為能夠做生意就簽本票,因為乙○○說要有她子女之名字,才有保障,所以被告才簽她子女之名字。被告本來不簽,但是乙○○說這是一個保障,可以讓妳做生意,被告才簽。但是我並未聽到乙○○對被告說『妳簽本票,我就不會再來,可以讓妳做生意』等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證人陳惠珍既僅親自聽到告訴人乙○○對被告說「為求一個保障,而要求被告用她女兒之名義簽發本票」,未親自聽聞告訴人乙○○對被告言及「妳簽本票,我就不會再來,可以讓妳做生意」之語,自無法據此即遽認告訴人乙○○有逼迫被告簽發本票之事。⑥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以:「(問:為何要偽造己○○名義的本票?)他們說叫我這樣寫沒有關係」、「(問:她(丙○○)有無對妳施以強暴脅迫?)沒有,在我店門口哭鬧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告訴人丙○○亦否認有逼迫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事(已如前述),是亦不能證明告訴人丙○○有逼迫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事。⑦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遭告訴人丙○○、乙○○2人之逼迫,始偽造被害人戊○○、己○○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是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三)又公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係處於緊急危難下不得已之舉措,無期待可能性,應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云云。但查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必須先有緊急危難存在,且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所謂「不得已」即除侵害他人之法益外,別無其他方法或途徑可循或可行而言。查本件被告係因經營素食店,急需資金週轉,分向告訴人丙○○、乙○○借貸,屆期無力清償,乃擅自偽造上開本票,以應付告訴人之催討,既無緊急危難存在,亦非別無其他方法或途徑可循或可行,難謂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核與上開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尚難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四)被告既係為了給告訴人乙○○等人保障,始偽造被害人戊○○、己○○名義之本票,以清償舊欠,且係將被害人戊○○、己○○之署押偽簽於上開本票之正面上(發票人欄或右下方),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復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足見被告顯係以被害人戊○○、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無疑。
(五)又被告偽造上開以被害人戊○○、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旋即分別交付告訴人丙○○、乙○○,用以清償舊欠,足見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票,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丙○○、乙○○、陳惠珍等人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上開陳述,自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證人林惠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既係於供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檢察官偵訊時應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參以被告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是證人林惠婷此部分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1、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無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因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並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並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固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係供清償舊欠之用,並非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故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部分(即發票人丙○○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為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係因經營生意,急需資金週轉,先後向告訴人丙○○、乙○○借貸,屆時無力清償,經告訴人丙○○、乙○○催討後,一時情急,始出此下策,而偽造上開本票,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乙○○部分達成和解,表示願意分期償還,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其犯後尚具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本院認如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丙○○部分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人戊○○、己○○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本票關於發票人戊○○、己○○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偽造之戊○○、己○○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人│面額(新│發票日│││││臺幣)││├──┼─────┼─────┼────┼────────┤│一│WG0000000│李美紅│25萬元│94年7月15日││││己○○│││├──┼─────┼─────┼────┼────────┤│二│WG0000000│同上│20萬元│94年9月1日│└──┴─────┴─────┴────┴────────┘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人│面額(新│發票日│││││臺幣)││├──┼─────┼─────┼────┼────────┤│一│WG0000000│李美紅│125萬元│93年12月25日││││戊○○│││├──┼─────┼─────┼────┼────────┤│二│WG0000000│李美紅│同上│94年11月1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