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揚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第1項第2款(舊法)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未逾30日者,應一併聲請撤銷該裁定),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
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揚田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假處分事件因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6號),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書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書業於96年
4月27日送達於相對人收受在案,茲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利,依首開規定,乃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95年度裁全字第14550號、裁全字第516號、96年度聲字第595號等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75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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