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5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第5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淨重計約貳貳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淨重計約貳貳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
1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其刑事責任部份,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2年訴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21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易字第16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苗簡字第1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惟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台北KTV」、苗栗市「泉順賓館」○○○鄉○○村○○街○○○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約每日
1至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於上述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日施用2至3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檢體編號94A477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5A100號)、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50100)、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偵辦毒品案尿液鑪驗代碼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5F090)各1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1月24日、95年4月27日、95年5月11日、95年7月6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53158號鑑定書1份。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小包(淨重計約22.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檢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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