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5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雙方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消費,惟應於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300,763元(包括消費本金295,768元、循環利息4,995元),為此爰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實因被告經濟困難,才於95年1月21日繳款截止日暫無法清償本金295,76
8元,惟被告有還款誠意,曾主動以存證信函提出清償計畫,但迄今未收到原告回覆。又被告自啟用該信用卡起,已長期支付高額循環利息,故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駁回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63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2,250元之違約金,嗣於95年8月29日本院開庭時則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63元,及其中295,768元自
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3903號卷第7至11頁)、歷史帳單(見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55號卷第18至42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自啟用信用卡起,被告已長期支付高額循環利息,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予駁回等語。惟原告有關循環利息之請求,係本於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3903號卷第11頁),且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宜予以尊重,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被告已長期支付高額循環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駁回等語,然因原告已減縮有關違約金之請求(詳如前段一、之說明),本院於此自毋庸再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63元,及其中295,768元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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