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修伯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假處分)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