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傑與告訴人 謝其文 因網路購物之細故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13日凌晨1時47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上網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臺內,由告訴人所販賣「上岸---近戰裝一套不分售另售超值86破甲妖(會員帳號:000000號)」賣場中「問與答」之公開網頁,發表內容為:「誰要是趕在這買東西,會出示喔,這是騙子」等文字,以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經告訴人發現前揭不實文字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妨害名譽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5年5月6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該署書記官於10
5年5月9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105年5月7日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該狀上所蓋檢察官戳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而該起訴之案件係於105年5月18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8日雲檢銘信105偵1456字第1414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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