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四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 何俊賢 ,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寧波西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應依標誌行駛,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重慶南路上之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仍以時速六十公里,高速通過該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寧波東街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乙○○煞車不及,撞及甲○○上開機車前輪,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以書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