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
原告 林玉婉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建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0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6號三樓之3房屋,以民國87年第125280號收件、於民國87年4月4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日因解散,呈報陳建武為清算人(註:本院91年度司字第327號),嗣於92年5月30日(註:本院92年度聲字第709號)、92年11月25日(註:本院92年度聲字第1763號)分別經本院淮予延展清算在案,後於93年5月25日清算完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註:本院93年度司字第132號),有卷附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卷第63頁)。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結之效力。倘被告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見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清算人為陳建武,有上開資料可稽,是本件列陳建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0)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6號三樓之3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即1/1)(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87年4月1日為擔保被告之債權,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4月1日起至88年4月1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台幣(下同)3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88年4月1日清償。該債權已清償完畢,且因15年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付款明細表為證(見111年度補字第163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87年4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月1日起至88年4月1日止,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8年4月1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迄至103年3月31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且原告亦已清償被告之上開債權完畢。惟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