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吳涵晴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65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