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20號原告 王春男 被告 衛春進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騎乘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號前,無端遭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衛育洲 持酒瓶毆打並踹倒原告之機車,原告乃向友人 許文清 呼救,許文清與原告共同抱住衛育洲,以避免衛育洲繼續攻擊,詎被告非但不勸阻衛育洲不要對原告有傷害行為,反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出手以拳頭猛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皮下瘀血、左腰痛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故意以拳頭重擊而受傷,飽受腰椎疼痛及醫療折磨,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防衛行為受有任何傷害,自無精神上痛苦,更無請求慰撫金之依據,原告所指受有「左腰痛」,並無事證可為證明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自失所附麗,應依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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