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連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複數酒後駕車之舉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車返回居所,嗣又駕車前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醫院探視家人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並欲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5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1號被告陳連沐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居新竹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沐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竹縣○○鎮○○里○○路000號居所,迨同日1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接續自其上開居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連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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