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大陸重慶市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來臺同住,惟被告來台後生活不習慣,一個月後即吵著要回去,原告好言相勸,被告不予理會,原告遂同意被告返鄉探親,被告回去大陸後即打電話來表示不要再過來臺灣了,原告認這段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嚴牡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大陸重慶市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來臺同住,惟被告來台後生活不習慣,一個月後即吵著要回去,原告好言相勸,被告不予理會,原告遂同意被告返鄉探親,被告回去大陸後即打電話來表示不要再過來臺灣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吳嚴牡丹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她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回大陸後就不再來了,她說她不適應臺灣的生活,到現在他們都沒有住在一起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明結果,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亦有出入境紀錄可證。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迄今僅一年四月,此段婚姻被告僅與原告同居二月餘,而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拒絕同居迄今已有一年,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達一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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