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被告 明知渠 所經營之「大維炸雞速食店」亞東店經營不善,猶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簽約,致被騙鉅款等情事,而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嗣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將該事件移送本庭處理。惟查,原告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已就此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案受理在案,有起訴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相違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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