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責怪原告未幫其生育小孩,吵架之後,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即離家出走,未與家人聯絡,原告亦不知其下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曹鈞萍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曹鈞萍證稱:兩造婚後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現在被告未與原告住在一起,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和原告吵架後就搬出去,就都沒有再聯絡,現在也不知道他下落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