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黃建智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七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在上址及不知名撞球場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頂為警查獲,並在其長褲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二公克)。黃建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已判決確定之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四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二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又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二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毀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