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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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鼎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黃雅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五八○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所載,其上訴理由為:⑴被上訴人司機 吳滄霖 就本件車禍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原審未命負過失責任,認事用法均有錯誤。⑵上訴人機車被撞,支出修理費一萬四千二百元,原審未命扣底,亦有錯誤。
三、惟查,原審就被上訴人司機吳滄霖是否具有過失一節,已於判決書內詳細說明;另遍查原審卷宗,上訴人從未主張抵銷其所支出之修理費;且抵銷抗辯,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其所提訴訟資料復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前述二十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一元,郵資為五百一十元,合計為六百八十一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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