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件,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本應就後案為免訴之判決,竟誤為實體有罪判決,自有不服。爰聲請就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裁定再開審判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惟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復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以書狀就原審判決理由加以質疑,認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原審判決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中,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冒名應訊後之偽造文書犯行,認為與該案時隔一年以上,且手法相異,認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不認為係同一案件,有前開判決附卷為據。是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後,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本院始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足徵原審法院依當時存在之卷證,認應予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當無違誤。今被告復認上開兩案間實屬同一案件,惟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據。換言之,被告僅憑片面意見,認上開二判決之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再審,卻未附具任何新證據佐其論據,或表明有何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核與前揭說明意旨不合,自難准許。綜上,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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