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肆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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