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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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停車後開啟車門時,僅從照後鏡觀看後方是否來車,未回頭觀看,而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其未盡注意義務,致未發現其他車輛,更無從讓其先行,自有過失。且其前揭過失行為,令告訴人騎乘機車反應不及,撞及被告車門後倒地,致身體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一時輕忽,釀成車禍,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8萬元,被告主觀上認為要求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