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2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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