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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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96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4、5月間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並於96年2月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95年4、5月間,因故意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96年2月
8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罰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前案係於94年7月27日明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向伊借名貸款購車之 李游權 使用,竟未指定犯人向警方報案機車失竊,涉犯誣告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認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二年。至其於緩刑期內所受罰金之宣告,則係於緩刑期前之
95年4、5月間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致,並非前案訴追後更行犯罪,是尚難依受刑人先前於95年4、5月間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認定受刑人於95年9月11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簡字第4968號判決所受誣告罪刑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或經前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等情形。
三、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