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軫弼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軫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8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軫弼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30號被告張軫弼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軫弼(於民國109年7月7日22時許轉讓禁藥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上午某時,在 陳昱涵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租屋處,將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生煙,無償提供陳昱涵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涵1次。嗣經警另案查獲陳昱涵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經其供出毒品上手為張軫弼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軫弼,再經張軫弼同意後,於109年8月19日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401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扣案物品另案處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軫弼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否認提供第二級毒品甲│││訊時之陳述。│基安非他命供陳昱涵吸食。│├──┼───────────┼────────────┤│2│證人陳昱涵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109年7月8日上午某│││訊時指證。│時,在陳昱涵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生煙,無償提供陳昱涵││││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3│證人 陳秀美 於警詢時之陳│被告於109年7月7日至同年7│││述。│月8日,至陳昱涵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租屋處。│├──┼───────────┼────────────┤│4│陳昱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陳昱涵於109年7月8日23時│││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2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送│││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他命陽性反應,足佐陳昱涵│││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報告編號:R00-0000-000│命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搜索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4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無證據堪認與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而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本署109年毒偵字第3616號)偵辦中,上開扣案物於另案依法處置,爰不於本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