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上訴人 蔡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蔡建華因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