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上訴人 黃新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條文既規定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則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二、本件上訴人黃新穆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書業於民國110年7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所處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其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算,至同年7月22日(星期四,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