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0號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丞(原名:蔡宏昌)
羅修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午○○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加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水房」工作,負責招募車手、發放車手提款卡及收水等工作;蔡宏昌則於一0八年二月間,經由線上遊戲認識午○○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該成員之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將午○○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提領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得之款項、監視「車手」提款,及將「車手」繳回之款項、提款卡上交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輾轉招募少年王○竣、溫○錦(均為九十二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擔任車手。午○○、辰○○(其二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王○竣、溫○錦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午○○未據起訴;附表二部分辰○○已經另案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午○○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辰○○,再由辰○○轉交予王○竣、溫○錦,由其二人持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再扣除其二人當日之報酬後,經由辰○○轉交午○○交至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辰○○、午○○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午○○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少年王○竣、溫○錦於警詢中供述依被告辰○○指示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少年王○竣、溫○錦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八至十二頁、追加警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為、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未直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二人所參與之前揭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成員、取款之車手及相關支援接應之人,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二人為圖可預期之報酬而決意擔任「水房」與「車手頭」之工作,使上開詐欺集團得成功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二人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二人與少年王○竣、溫○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犯行、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當時固已年滿二十歲,然其二人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前,與共犯王○竣、溫○錦均不認識,而各日犯罪均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會合,每次參與成員不完全相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共犯王○竣、溫○錦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僅為貪圖不法私利,即應允擔任「水房」及「車手頭」之工作,顯見其二人均無視法律禁令,更因其二人之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藏自己身分,坐享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堪認已存有悔悟之心;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辰○○供承本件所分得之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見偵卷第二十頁),而本案王○竣、溫○錦就附表一部分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計五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提領總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則被告辰○○所取得之報酬即五千零五十二元(計算式:505,293x1%≒505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屬被告辰○○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報酬是以將詐得款項上繳時,每趟二千至六千元計算等語(見追加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而觀之本案車手即少年王○竣、溫○錦提款之日期分別係一0八年三月五日、一0八年三月十六日、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惟被告午○○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由王○竣、溫○錦於上開同一或前後密接之日期接續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經由被告辰○○、午○○逐層轉轉交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部分,曾經另案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並已經檢察官聲請或已由法院諭知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四八六0、五五
00、五五三三、五六八二、五九一六、六四七四、六五九
二、八四一八、九七七六、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二0三一、一0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一0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十九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十三、八三、二八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追加偵一卷第一二三至二三四頁、追加本院卷第一0二至六十六頁),倘再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共犯提款時、地及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號││││││├─┼───┼──────────┼───────────┼───────┼──────┤│一│ 李育才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警│辰○○犯三人││︵││108年3月5日11時許,│提款卡,於108年3月5日│卷P19-20)│以上共同詐欺││起││撥打電話予李育才,佯│15時23分許,在臺南市永│2.領款之監視器│取財罪,處有││訴││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區○○路○○○號郵局之│畫面(警卷P8-│期徒刑壹年。││部││款云云,致李育才陷於│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12)│││分││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3.中華郵政股份│││︶││許,匯款50,000元至李││有限公司歷史│││││ 尉慈 之中郵郵政700-03││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00號帳戶││卷P58-59)│││││││4.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P18)││├─┼───┼──────────┼───────────┼───────┼──────┤│二│寅○○│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辰○○犯三人││︵││108年3月5日17時49分│提款卡,接續於108年3月│加警卷P54)│以上共同詐欺││追││許,撥打電話予寅○○│5日20時32分至33分許,│2.合作金庫商業│取財罪,處有││加││,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在臺南市○區○○路2段│銀行溪湖分行│期徒刑壹年。││起││分期,需取消設定云云│98號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108年4月1日│午○○犯三人││訴││,致其陷於錯誤,於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函檢附之開戶│以上共同詐欺││編││日19時59分許,匯款│元共3筆,合計提領60,00│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處有││號││30,000元至 洪俊雄 之合│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細(追加警卷│期徒刑壹年壹││一││作金庫商業銀行006-11│之款項,故犯罪所得仍以│P237-240)│月。││︶││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計算)│││├─┼───┼──────────┼───────────┼───────┼──────┤│三│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客│辰○○犯三人││︵││108年3月5日20時52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5日│戶存提記錄單(│以上共同詐欺││追││許,撥打電話予甲○○│21時29分至31分許,在臺│追加警卷P241-2│取財罪,處有││加││,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南市○區○○路0段00號│42)│期徒刑壹年。││起││經銷商,需取消設定云│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午○○犯三人││訴││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以上共同詐欺││編││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共計5筆(包含其他被害人││取財罪,處有││號││29,989元至 陳文慶 之京│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得││期徒刑壹年壹││二││城商業銀行000-000000│仍以29,989元計算)││月。││︶││003207號帳戶││││├─┼───┼──────────┼───────────┼───────┼──────┤│四│庚○○│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合作金庫存摺│辰○○犯三人││︵││108年3月15日19時08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6日│封面及內頁(│以上共同詐欺││追││許,撥打電話予庚○○│0時24分至26分許,在臺│追加警卷P113│取財罪,處有││加││,佯稱因作業疏失,要│南市○區○○路0段00號│)│期徒刑壹年。││起││辦理理賠云云,致其陷│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2.臺灣土地銀行│午○○犯三人││訴││於錯誤,於16日0時11│動櫃員機提領20,000、│南投分行108│以上共同詐欺││編││分、12分許,先後匯款│20,000、5,000元;於同│年5月2日函檢│取財罪,處有││號││49,912元、34,123元(│日0時28分、29分,在臺│附之開戶資料│期徒刑壹年壹││六││合計84,035元)至何錦│南市○區○○路0段00號│、交易明細(│月。││︶││億之臺灣土地銀行005│中信銀行統一新東分行之│追加警卷P246│││││-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249)││││││19,000元(合計提84,000│││││││元)│││├─┼───┼──────────┼───────────┼───────┼──────┤│五│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辰○○犯三人││︵││108年3月15日21時30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6日│加警卷P128)│以上共同詐欺││追││許,撥打電話予戊○○│0時22分許,在臺南市東│2.彰化商業銀行│取財罪,處有││加││,佯稱因系統重整○○○區○○路○段○○號華南銀│竹北分行108│期徒刑壹年。││起││年費,需解除設定云云│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年4月16日函│午○○犯三人││訴││,致其陷於錯誤,於16│機提領20,000元│檢附之開戶資│以上共同詐欺││編││日0時2分許,匯款││料、交易明細│取財罪,處有││號││20,000元至 張家榕 之彰││(追加警卷P25│期徒刑壹年壹││七││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255)│月。││︶││00000000號帳戶││││├─┼───┼──────────┼───────────┼───────┼──────┤│六│未○○│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辰○○犯三人││︵││108年3月15日19時29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6日│加警卷P170)│以上共同詐欺││追││許,撥打電話予未○○│1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2.中華郵政股份│取財罪,處有││加││,佯稱有訂房,需協助│南市○區○○路2段192巷│有限公司108│期徒刑壹年。││起││取消訂房云云,致其陷│29號萊爾富超商臺南 林森 │年3月25日函│午○○犯三人││訴││於錯誤,於16日0時24│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檢附之開戶資│以上共同詐欺││編││分至47分許,匯款│20,000元共3筆;同日1時│料、交易明細│取財罪,處有││號││29,980元、29,985元、│2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追加警卷│期徒刑壹年壹││九││29,980元(合計89,945│森路2段188號全家臺南林│P272-274)│月。││︶││元)至 鄧禮倫 之中華郵│森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政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10,000元(合││││││號帳戶│計提領90,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得仍以89,945元計│││││││算)│││├─┼───┼──────────┼───────────┼───────┼──────┤│七│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辰○○犯三人││︵││108年3月19日17時56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加警卷P178)│以上共同詐欺││追││許,撥打電話予乙○○│19時11分許,在臺南市東│2.華南商業銀行│取財罪,處有││加││,佯稱網路購物多了○○○區○○路○段○○號華南銀│股份有限公司│期徒刑壹年。││起││幾筆訂單,需協助取消│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總行108年4月│午○○犯三人││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機提領29,400元│11日函檢附之│以上共同詐欺││編││於同日19時5分許,匯││客戶資料整合│取財罪,處有││號││款29,987元至 龔曉菁 之││查詢、交易明│期徒刑壹年壹││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細(追加警卷│月。││︶││00000000號帳戶││P275-277)││├─┼───┼──────────┼───────────┼───────┼──────┤│八│巳○○│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辰○○犯三人││︵││108年3月19日17時45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加警卷P184)│以上共同詐欺││追││許,撥打電話予巳○○│19時33分許,在臺南市東│2.華南商業銀行│取財罪,處有││加││,佯稱網路購物多○○○區○○路○段○○號華南銀│股份有限公司│期徒刑壹年。││起││筆訂單,需協助取消云│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總行108年4月│午○○犯三人││訴││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機提領30,000元、9,000│11日函檢附之│以上共同詐欺││編││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元(合計提領39,000元,│客戶資料整合│取財罪,處有││號││19,987元至龔曉菁之上│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查詢、交易明│期徒刑壹年壹││││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項,故犯罪所得仍各以│細(追加警卷│月。││︶│││19,987元、18,987元計算│P275-277)││├─┼───┼──────────┤)├───────┼──────┤│九│癸○○│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匯款資料(追│辰○○犯三人││︵││108年3月18日20時2分││加警卷P192)│以上共同詐欺││追││許,撥打電話予癸○○││2.華南商業銀行│取財罪,處有││加││,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股份有限公司│期徒刑壹年。││起││分期,需協助取消云云││總行108年4月│午○○犯三人││訴││,致其陷於錯誤,於同││11日函檢附之│以上共同詐欺││編││日19時20分許,匯款││客戶資料整合│取財罪,處有││號││18,987元至龔曉菁之上││查詢、交易明│期徒刑壹年壹││││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細(追加警卷│月。││︶││││P275-277)││├─┼───┼──────────┼───────────┼───────┼──────┤│十│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辰○○犯三人││︵││108年3月19日17時24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加警卷P202)│以上共同詐欺││追││許,撥打電話予丙○○│18時33分後某時,在臺南│2.合作金庫商業│取財罪,處有││加││,佯稱網路購物多了大│市○區○○路0段00號中│銀行竹東分行│期徒刑壹年。││起││批訂單,需協助取消云│信銀行統一新東之自動櫃│108年4月16日│午○○犯三人││訴││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員機提領20,000元共3筆│函檢附之開戶│以上共同詐欺││編││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14,000元1筆(合計提領│資料、交易明│取財罪,處有││號││29,985元至 鄭媛 云之合│74,000元,包含其他被害│細(追加警卷│期徒刑壹年壹││││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6│人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P278-285)│月。││︶││00000000000號帳戶│得仍以29,985元計算)│││├─┼───┼──────────┼───────────┼───────┼──────┤││子○○│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辰○○犯三人││︵││108年3月19日16時42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行竹東分行108│以上共同詐欺││追││許,撥打電話予子○○│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東│年4月16日函檢│取財罪,處有││加││,佯稱誤設為批發○○○區○○路○段○○號華南銀│附之開戶資料、│期徒刑壹年。││起││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追加│午○○犯三人││訴││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機提領8,000元│警卷P278-285)│以上共同詐欺││編││21分許,匯款8,123元│││取財罪,處有││號││至鄭媛云之上開合作金│││期徒刑壹年壹││││庫商業銀行帳戶│││月。││︶││││││├─┼───┼──────────┼───────────┼───────┼──────┤││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溫○錦竣持左列人頭帳│1.匯款資料(追│辰○○犯三人││︵││108年3月19日18時許,│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9│加警卷P215)│以上共同詐欺││追││撥打電話予己○○,佯│日19時10分至許,在臺南│2.中華郵政股份│取財罪,處有││加││稱訂房錯誤,需協助取│市○區○○路0段00號中│有限公司108│期徒刑壹年。││起││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信銀行統一新東之自動櫃│年3月28日函│午○○犯三人││訴││,於同日18時59分許,│員機提領5,000元│檢附之帳戶基│以上共同詐欺││編││匯款29,989元至 許憲明 ││本資料、交易│取財罪,處有││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明細(追加警│期徒刑壹年壹││││00000000號帳戶││卷P286-288)│月。││︶││││││├─┼───┼──────────┼───────────┼───────┼──────┤││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溫○錦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辰○○犯三人││︵││108年3月19日17時11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加警卷P221、│以上共同詐欺││追││許,撥打電話予丁○○│18時47分至53分許,在臺│224)│取財罪,處有││加││,佯稱誤將其加入會員│南市○區○○路0段00號│2.臺灣土地銀行│期徒刑壹年。││起││,需協助取消云云,致│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頭份分行108│午○○犯三人││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年6月25日函│以上共同詐欺││編││時42分、44分許,匯款│4筆、10,000元1筆(合計│檢附之開戶人│取財罪,處有││號││49,999元、40,123元(│提領90,000元)│基本資料、交│期徒刑壹年壹││││合計90,122元)至龔曉││易明細(追加│月。││︶││菁之臺灣土地銀行005││警卷P289-293│││││-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共犯提款時、地及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號││││││├─┼───┼──────────┼───────────┼───────┼──────┤│一│丑○○│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午○○犯三人││︵││108年3月5日18時許,│提款卡,接續於108年3月│加警卷P41)│以上共同詐欺││追││撥打電話予丑○○,佯│5日20時32分至33分許,│2.電話紀錄(追│取財罪,處有││加││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在臺南市○區○○路2段│加警卷P42-44│期徒刑壹年壹││起││,需取消設定云云,致│98號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月。││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3.合作金庫商業│││編││時52分許,匯款29,989│元共3筆,合計提領│銀行溪湖分行│││號││元至洪俊雄之合作金庫│60,000元(包含其他被害│108年4月1日│││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人匯入之款項)│函檢附之開戶│││︶││1449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卷│││││││P237-240)││├─┼───┼──────────┼───────────┼───────┼──────┤│二│卯○○│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1.手機網路轉帳│午○○犯三人││︵││108年3月5日18時許,│1.洪俊雄之左列人頭帳戶│紀錄(追加警│以上共同詐欺││追││撥打電話予卯○○,佯│提款卡,於108年3月5│卷P88-89)│取財罪,處有││加││稱網路購物誤為團體訂│日21時07分至16分許,│2.臺灣中小企業│期徒刑壹年壹││起││單,需取消設定云云,│在臺南市○區○○路2│銀行二林分行│月。││訴││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段9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108年6月19日│││編││21時04分、08分許,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開戶基本資料│││號││款49,999元、20,123元│20,000元3筆、19,000│、交易明細(│││四││至洪俊雄之臺灣中小企│、20,000、1,000元各│追加警卷P243│││︶││業銀行000-0000000000│1筆│-245)│││││4號帳戶;於同日21時│2.持陳文慶之左列人頭帳│3.京城商業銀行│││││21分許,匯款29,999元│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30│交易明細(追│││││至陳文慶之臺灣中小企│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加警卷P241-│││││業銀行000-0000000000│森路2段98號京城銀行│242)│││││07號帳戶│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三│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匯款資料(追│辰○○犯三人││︵││108年3月5日19時30分││加警卷P103)│以上共同詐欺││追││許,撥打電話予辛○○││2.臺灣中小企業│取財罪,處有││加││,佯稱因作業疏失多訂││銀行二林分行│期徒刑壹年壹││起││5組桌椅,需取消設定││108年6月19日│月。││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開戶基本資料│││編││於同日21時01分許,匯││、交易明細(│││號││款29,987元至洪俊雄之││追加警卷P243│││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245)│││︶││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