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 朱泰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金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生活困難,經濟條件不佳,無資力支出本件高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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