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麗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73號、109年度偵字第8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麗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蔣麗春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間,經由臉書廣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奕儒day」之成年女子,而與該名LINE暱稱「奕儒day」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名LINE暱稱「奕儒day」之成年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蔣麗春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蔣麗春再依該名LINE暱稱「奕儒day」之成年女子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扣除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報酬後,交予上開不詳成年女子。
二、案經 梁玉秀 、 宋崇溪 、 李林玉 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蔣麗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麗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遭不詳女子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富銀永康字第一0九00000二八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對帳單、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一卷第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五頁、警二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常有多名詐欺共犯,其中有詐騙被害人、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被告供稱不知該名LINE暱稱「奕儒day」之真實姓名及本案詐騙之具體細節,其均係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事後與其見面取款之人亦係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而依本案三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撥打詐騙電話之嫌犯均為女子,自無法排除該位與被告通聯、見面取款及詐騙被害人之不詳女子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是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本件實施詐騙之人確有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名LINE暱稱「奕儒day」之成年女子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僅係與該名LINE暱稱「奕儒day」之成年女子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LINE暱稱「奕儒day」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辯護意旨雖以:依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其實際所得僅二萬二千元,金額不高,本案若科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一年,相較於其犯罪情節應屬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素行、犯罪時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等等,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四0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不惜以身試法,危害層面非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共犯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兼衡被告係年近四十四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女子,非無社會工作經驗,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本件實施詐騙之人確有三人以上,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已如前述,當亦無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即依該名LINE暱稱「奕儒day」之成年女子指示提供名下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與其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另參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所獲得之利益,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分得之報酬共計二萬二千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九頁、警一卷第九頁、偵一卷第三十一頁),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惟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本案實施詐騙之人確有三人以上,業如上述,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該名LINE暱稱「奕儒day」之成年女子必為某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一員,要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又上開LINE暱稱「奕儒day」之成年女子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為分散遭查緝風險,始在臉書廣告招攬專責領款之「車手」,因此被告取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屬於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二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亦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罪責。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號││││││├─┼───┼──────────┼───────────┼───────┼──────┤│1│梁玉秀│某不詳成年女子於109│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郵政入戶匯款│蔣麗春共同犯││││年3月23日11時37分許│:│申請書(警一│詐欺取財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109年3月25日11時59分│卷P35)│處有期徒刑肆││││佯稱係其外甥女,欲向│至12時許,在臺南市永│2.被害人報案相│月,如易科罰││││其借款,致被害人陷於○○區○○路○段○號永康│關資料(警一│金,以新臺幣││││錯誤,於109年3月25日│崑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卷P27-29、37│壹仟元折算壹││││11時32分許,匯款│提領60,000元、60,000│-45)│日。││││260,000元至被告之臺│元。││││││南東寧路郵局000-0000│2.同日12時28分許,在上││││││0000000000號帳戶。│開郵局臨櫃提領│││││││140,000元。│││││││3.合計提領:260,000元│││││││。│││├─┼───┼──────────┼───────────┼───────┼──────┤│2│宋崇溪│某不詳成年女子於109│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臺灣土地銀行│蔣麗春共同犯││││年3月19日14時25分許│:│匯款單據、郵│詐欺取財罪,││││起,接續撥打電話予被│1.109年3月25日11時5分│政跨行匯款申│處有期徒刑參││││害人,佯稱係其外孫女│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請書、存摺類│月,如易科罰││││,欲向其借款,致被害│灣路856號台北富邦銀│存款憑條(警│金,以新臺幣││││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一卷P55、59)│壹仟元折算壹││││月25日10時43分許,匯│200,000元。│2.被害人報案相│日。││││款200,000元至被告之│2.同日12時54分許,在上│關資料(警一│││││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開銀行臨櫃提領│卷P47-49、57│││││000-000000000000號帳│100,000元。│、61-67)│││││戶。│3.合計提領:300,000元│││├─┼───┼──────────┤。├───────┼──────┤│3│李林玉│某不詳成年女子於109││1.郵政跨行匯款│蔣麗春共同犯│││娥│年3月18日某時起,接││申請書(警一│詐欺取財罪,││││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卷P77)│處有期徒刑參││││佯稱係其朋友女兒,欲││2.被害人手機通│月,如易科罰││││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陷││話紀錄截圖、│金,以新臺幣││││於錯誤,於109年3月25││LINE對話紀錄│壹仟元折算壹││││日12時11分許,匯款││截圖(警二卷│日。││││100,000元至被告之富││P75-77)│││││邦銀行永康分行012-73││3.被害人報案相│││││0000000000號帳戶。││關資料(警一│││││││卷P69-71、79│││││││-83、警二卷│││││││P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