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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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101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
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
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高職畢業、職業為操作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87號
被告陳有成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晚間7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附近九湖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關西高中對面卡拉OK
店。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陳有成騎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號前,因闖越紅燈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
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