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榮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榮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榮慶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豆子埔公園內飲用啤酒2瓶後,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因違規紅燈
右轉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邵榮慶身上有濃厚酒氣,乃於同
日下午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榮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108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0至11頁、第
27頁),並有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9頁、第15頁、第16
頁、第20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速偵卷第17至18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邵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頁)。然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違規紅燈
右轉,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潛在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退休、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速偵卷第1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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