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林威成 (原名 林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29元,及其中49,747元自民
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該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大眾銀行核准之額度內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
,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49
,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56,229元(
含本金49,000元)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
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被告迭催不理,仍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33萬元,借款期間自93
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985,若不依約清償本息,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02,44
0元,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
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通知函2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等
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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