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寬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01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寬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9時1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暱稱「 沙克強
」之FACEBOOK帳號,在FACEBOOK個人頁面中刊載內容為「看
看誰在縱容毒品侵入校園,就是垃圾民進黨,難怪許多年輕
人會挺垃圾 蔡英文 ,因為那些人都吸了毒,吸了蔡英文的毒
」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因認被移送人對不特定大眾散
布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時並移請移送機關偵辦。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款規定係參考違警
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
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
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影響公共安寧,應以使社會公眾聽聞後心生畏怖或
恐慌,始屬該當,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
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
FACEBOOK個人頁面中張貼系爭貼文。然系爭貼文內容係就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所為評論,又評論與事實陳述二者並
不相同,上開規定僅就散佈非事實之謠言為規範,尚不及於
個人之評論。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行為縱有不當,亦難
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
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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