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吉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吉宏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
」提高為「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以修
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
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
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
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多次
下注簽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
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
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27416號
被告 曾吉宏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吉宏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
間某日止,撥打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男子所使用市內電話(號碼不詳)下注香港六合彩號碼,
其賭博方式,係由曾吉宏在01至49的號碼中自行選取號碼2
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或特別號,簽注
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
所開出號碼,若簽中2星、3星、特別號,分別可贏得57倍、
570倍、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歸綽號「阿倫
」之男子所有。嗣因警方偵辦 林鎮煌 所涉賭博案件時,調閱
其所使用不知情友人 陳玉枝 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與曾吉宏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2月6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有
4筆匯款往來共計52萬57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鎮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玉枝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玉枝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
戶台幣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台幣開戶
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反覆實施下注賭博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據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請以接續犯論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輸錢比較多,有贏的話也是被輸的扣抵掉
了等語,佐以證人陳玉枝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可知被告自106年2月6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有4筆匯款共
計52萬5700元匯入上游組頭「阿倫」所指定證人陳玉枝所有
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故無從查悉被告是否有獲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