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許清林
被 告 蔡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原訴之聲明中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供清償上開借款。詎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提示系爭支
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4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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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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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E0000000│蔡懷德│400,000元│107年12月19日│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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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E0000000│蔡懷德│200,000元│108年2月3日│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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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G0000000│蔡懷德│200,000元│108年1月12日│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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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G0000000│蔡懷德│200,000元│108年6月4日│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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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G0000000│蔡懷德│200,000元│108年8月24日│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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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G0000000│蔡懷德│200,000元│108年6月20日│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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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