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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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267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王玄明 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路四段八九一號文心茶坊聊天時,被告告知其積欠 王勝彥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未清償,王勝彥之經濟狀況應屬良好等情,王玄明乃提議強盜得財,並出面邀集 蕭智遠 、 陳易頤 、 謝嘉文 、 林秋雄 (以上五人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判處蕭智遠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王玄明、謝嘉文、陳易頤、林秋雄各有期徒刑八年;其中蕭智遠、陳易頤等二人上訴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王玄明等五人)等人共同實施。被告基於幫助王玄明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其提供王勝彥之聯絡電話,便利王玄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以行動電話與王勝彥行動電話○九三九─五七一五七五號聯絡,佯稱「聚餐」為由,約王勝彥至台中市○○區○○路四二八之三號「大買家量販店」前見面,王勝彥誤以為係其友人「蘇世斌」邀宴而赴約。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王玄明駕駛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蕭智遠、謝嘉文、陳易頤、林秋雄四人,並攜帶預先準備供犯案用之膠帶、手銬乙副(均未扣案)、蕭智遠所有之小型尖刀及林秋雄所有之大型尖刀各乙支(以上大、小尖刀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匕首),前往該量販店前守候,迨見王勝彥駕駛其所有之OP─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抵達,王玄明乃以電話向王勝彥謊稱:有大件物品要其幫忙載運,要求下車打開汽車行李箱,蕭智遠、謝嘉文、陳易頤、林秋雄四人則趁其下車打開行李箱之際,蕭智遠持預藏之小型尖刀強押王勝彥上該OP─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內,由林秋雄駕駛該車,蕭智遠坐於右前座持尖刀喝令其不得亂動,謝嘉文、陳易頤二人則分坐於後座王勝彥兩側並抓住其雙腿, 陳易頤旋 以膠帶矇住其雙眼,並以手銬銬住其雙手,而限制其行動,載往台中市大坑山區,途中因王勝彥掙扎,謝嘉文、陳易頤乃以拳頭毆打王勝彥頭部,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王玄明則駕駛所租用之二J─一四七五號自小客車在後尾隨接應。車行約十餘分鐘,抵達台中市○○路大坑山區「卡多里遊樂區」附近山區空地時,由謝嘉文、陳易頤將王勝彥押下車,復以先前準備之膠帶綑綁其雙腳,施強暴手段至使王勝彥不能抗拒,而搜括王勝彥身上之現金七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NOKIA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乙支等財物,由林秋雄強取王勝彥身上之提款卡,並命其趴於地上,以腳踢其頭部逼問提款卡密碼,致王勝彥受有左額擦挫傷約一Ⅹ○.五公分、左側顳部擦挫傷約三Ⅹ三公分、左臂擦挫傷約三Ⅹ二公分之傷害,並至使其不能抗拒下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後,即由王玄明駕駛其租用之二J─一四七五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易頤前往台中市○○路台中市農會之自動提款機,由陳易頤持該提款卡接續六次提領現金八萬七千元(王勝彥帳戶內存款遭提領至僅餘五百五十六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王勝彥存款。王玄明、陳易頤提款後,復返回前揭大坑山區「卡多里遊樂區」附近空地與蕭智遠等人會合,喝令王勝彥於該地自行停留二十分鐘後始得離開,方將王勝彥之手銬打開,共乘王玄明所駕駛之二J─一四七五號自小客車離去。得手後,王玄明等五人即先行前往理髮,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王玄明等五人,即在台中市○○○路○○○巷○○○號三樓之二王玄明之租住處,由王玄明負責朋分強盜所得財物,其中現金部分共九萬四千元,除支付五人理髮費用二千元及租車費用七千元及一千八百元外,餘款由蕭智遠與謝嘉文二人共分得二萬七千元,王玄明、林秋雄、陳易頤三人各分得一萬七千元,另由王玄明在台中市七期一家PUB店門口提供三千六百元予甲○○,作為其提供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幫助強盜目標之紅包,其餘現金一千六百元用以支付加油費用;除王玄明、蕭智遠分得之現金經花用後各尚餘八千元、七千元外,其餘現金均經花用殆盡;陳易頤另分得NOKIA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乙支,經其變賣後,所得價款亦花用罄盡。嗣因王勝彥於王玄明等人離去後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出王玄明、陳易頤自動提款機之錄影帶,而循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查獲王玄明,並在王玄明所租用之二J─一四七五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林秋雄所有強盜王勝彥財物用之大型尖刀乙支、強盜王勝彥所得財物現金八千元;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十二樓,查獲蕭智遠、謝嘉文,並扣得蕭智遠所有供強盜王勝彥財物用之小型尖刀乙支、強盜王勝彥所得財物現金七千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先後拘提林秋雄、陳易頤到案;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通緝逮捕被告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本件證人林秋雄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警詢時供稱:王玄明的朋友,綽號「 阿章 」(指被告)提議強盜對象,為(以)「阿章」朋友做為下手對象;蕭智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時供述:因被告 向伊 等其餘五人告知欠被害人王勝彥二萬元,應該很有錢,所以被告提議計劃向被害人王勝彥騙出來強盜財物;謝嘉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時供以:因被告 向渠 等說曾欠被害人王勝彥二萬元,且其很有錢,所以由被告提議計劃向王勝彥列為強盜財物對象;王玄明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時供謂:因被告向伊等五人告之曾欠被害人王勝彥二萬元,應該很有錢,所以便經被告提議計劃向被害人王勝彥騙出來強盜財物;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甲○○是否有參與該案,他有無分到錢?答:他有參與,也有分到錢,是他自己告訴我王勝彥的電話。」各等語(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卷第九、十頁反面、十八、二十三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如果無訛,顯然被告不僅提供被害人王勝彥之電話,且已參與事前謀議、事後分贓,其是否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抑或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饒堪研求(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究竟實情如何,原審並未詳酌慎斷,根究明白,復未說明上開證據,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認定:由王玄明負責朋分強盜所得財物,其中現金部分共九萬四千元,除支付五人理髮費用二千元及租車費用七千元及「一千八百元」外,餘款由蕭智遠與謝嘉文二人共分得二萬七千元,王玄明、林秋雄、陳易頤三人各分得一萬七千元,另由王玄明在台中市七期一家PUB店門口提供三千六百元予被告,作為其提供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幫助強盜目標之紅包,其餘現金一千六百元用以支付加油費用(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行、第四頁第一、二行);理由則說明:以證人 江國堂 (即南平租車俱樂部負責人)證述:他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來租車,付了一千四百元租金,於十二月十九日還車。十二月十二日收到一萬四千元、十二月十八日收到七千元、九十年一月三日付「一千四百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十頁第一行),及卷附南平租車俱樂部收支日報表二張、估價單、送貨單各一張(見第一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三頁)為其論斷之依據。則事實認定「一千八百元」與理由說明九十年一月三日付「一千四百元」之租車費用即互不一致。且原判決亦未就其何以認定以「一千八百元」支付租車費用之心證理由,詳加說明,遽為前開認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暨被告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處罰。復稱:檢察官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起訴,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由。該後段部分是否贅餘,案經發回,更審判決時宜併注意及之。而經原判決認於實施強盜過程中致王勝彥受傷,不另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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