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
丙○○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之指定 張仲韋 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207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仲韋之遺產管理人,惟張仲韋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曾恭生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自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仲韋(男、民國7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榮民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統計處94年7月25日輔統處字第094000094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張仲韋之遺產管理人,法院無須再為指定,相對人之聲請應即駁回。而原法院未察,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法駁回該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志勇
法官余來炎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