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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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52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林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5之1號、民國93年10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6月5日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50,000元整,約定到期日為111年6月13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償還債務,迭經催討,亦無效果,計尚欠聲請人借款本金1,904,068元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被繼承人甲○○已於93年10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見鈞院93年度繼字第1744號、93年度繼字第1745號函、93年度繼字第1748號函),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地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委任書、被繼承人配偶 潘庭婉 之戶籍謄本、本院94年7月19日板院通家科春字23986號函文、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不動產標示清單、房價計算程式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地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既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尚有遺產亟待管理,且聲請人釋明本件遺產於清償債權後,尚有餘約0000000元,若無人繼承勢將影響遺產稅課徵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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